羅東簡易庭有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黃福祥即明鑫企業社 被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間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區工程處)承攬之「台九線93K+500~95K+326之 拓寬工程」中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之部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得於當月30日前申請被告估驗,經估驗合格被告簽發估驗單後,原告以之向被告請求給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得將工程款總額之 10% 作為保留款,而保留款之請領,須待工程全部完成俟被告會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為給付。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開業主即四區工程處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488,993元,而被告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乙○○涉嫌侵占被告98,509公斤之鋼筋,原告因居間牙保並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所偵辦。當時原告由其配偶至羅東分局向被告股東丙○○表示「願意放棄尾款,希望公司不要追究原告刑事責任」,被告因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而使原告牙保贓物罪名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既為放棄請求保留款,事後自無再請求之理。 (二)原告雖否認有參與乙○○竊取鋼筋之行為,然鋼筋銷貨管道、車輛調度、均是由原告協助乙○○,甚至由原告向買方領取第一批出售竊得鋼筋之貨款,且進而協調第二次貨款,顯然原告所謂不知乙○○竊取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與乙○○應犯共同侵占犯行或是涉犯牙保贓物犯行,而屬對被告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乙○○第一批竊取鋼筋為98,509公斤、每公斤最少10元計算,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至少985,090元,而得以此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業主為四區工程處之上開拓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並約定上述之給付報酬之方式(目前被告尚有保留款488,993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 開拓寬工程亦經業主即四區工程處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記載之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及工資表等為證,而上開拓寬工程已於95年9月28日完工、96年12 月25日驗收合格,而保固期自96年3月29日起算至99年3月28日期滿等情,亦有四區工程處99年5月3日四工工字第0990006529號函及工程契約存卷可查,並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保留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涉 嫌竊取被告所有之鋼筋之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警方調查,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原告由其配偶至羅東分局向被告股東丙○○表示「願意放棄尾款, 希望公司不要追究原告刑事責任」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情況急,原告太太幫原告求情說有事以後再談,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顯然原告並未有放棄上開保留款請求權;再者,原告雖自承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若有竊取鋼筋就放棄保留款之請求」等語,然原告也非無任何保留而放棄上開款項之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六、再者,94年2月間原告、乙○○、被告之工程監工即訴外人 陳漢邦等人因涉嫌業務侵占、贓物等罪嫌,而經警方調查,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以乙○○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等人則經檢察官以主觀上無贓物認識一節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告訴人即被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10號 、94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宗可憑。是以上開原告涉嫌業務侵占、贓物案件之偵查程序之結果觀之,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充分就其被害情節為陳述,且就檢察官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尚提出再議等情,衡情被告對原告應無經求情後而有私下諒解或不追究之意,否則被告自無需對檢察官就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或其配偶有表明放棄尾款而希望不追究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就上開乙○○涉犯業務侵占一節,經上開偵查程序,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與乙○○為共犯或有涉犯其他贓物犯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對於乙○○所販售之鋼筋為贓物有認識,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就乙○○所盜賣之上開鋼筋為贓物有認識,是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顯然無法成立,自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8,9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且全責由被 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