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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仁昭

聲請人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屬訴外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建物,認屬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上開建物拍定,制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乙○○、甲○○。而聲請人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是上開建物若續為點交予拍定人實會造成兆峰群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爭議,已對上開建物拍定人乙○○、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而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明。然聲請人上開起訴事件,並非係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人以拍定人為被告亦非強制執行法條所定應以債權人或否定其權利之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當非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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