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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孟云
被告
被告
鄭昆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蕭孟云、鄭昆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巨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巨都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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