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榮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89號經營「新順榮機械廠」,以買賣、整修船舶用引擎及相關零件為業,其明知業務上開立船用機器證明書時,應據實填載,不得持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漁船登記,但黃顯榮為使「凱瀛36號」漁船辦理漁船副機改裝登記,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先於95年5月4日,在「凱瀛36號」漁船並未換裝「三菱牌、6缸、450匹馬力、型號S6A2-MTK」副機之情形下,仍開立該漁船換裝上述副機之不實船用機器證明書,繼而於95年8月15日,透過不知情船長將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不 知情之船務代辦商,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漁船副機之改裝登記,並於95年8月17日獲准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漁船 管理及漁船用油補貼之正確性,嗣於99年6月間高雄港務局 辦理船舶年度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黃顯榮之自白。 (二)證人曾清明、翁素月、黃錦香之陳述。 (三)船用機器證明書、動力漁船改裝副機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16、215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