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日新餐廳』後方之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