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8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棋
陳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棋、陳情福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軟管壹條(長玖拾玖公尺)、漁獲肆條(青嘴魚參條、臭肚魚壹條)、背式電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陳清棋、陳情福違反該規定,而以電擊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核被告陳清棋、陳情福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被告陳清棋、陳情福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圖一己之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對海洋生態危害甚鉅,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漁獲量尚非甚鉅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漁獲4條(青嘴魚3條、臭肚魚1條)、空氣軟管1條(長99公尺)、背式電池1組等物,分別係被告陳清棋、陳情福採捕之漁獲物及使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