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馬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銘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95號原判決謂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再於99年間為侵占犯行,為累犯,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先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已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本院嗣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犯本件侵占罪及重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於5年以內之99年7月間再犯本件侵占罪,原判決論以累犯,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