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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違反漁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超

      廖銀峰

      楊方權

      楊貴生

      熊宜剛

      吳佐林

      羅騰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宜剛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佰捌拾公尺)沒收。

廖銀峰、楊方權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參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佰捌拾公尺)沒收。

楊貴生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佰捌拾公尺)沒收。

吳佐林、羅騰洪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佰捌拾公尺)沒收。

王志超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佰捌拾公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方權、廖銀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7人均係犯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而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7人就前揭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以電氣方式採捕魚類等水產動物,足以破壞澎湖地區之漁產資源維持及環境生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7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又經濟狀況均為貧寒,因生活所迫而觸法網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纜線1條為被告王志超所有,業據被告王志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且係供本件非法電魚採捕之用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大蝦1桶(20公斤)、雜項魚9桶(980公斤)因業已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執行海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業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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