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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亦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亦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陳福明所駕駛車輛車型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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