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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日式料理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證人洪○○於警詢供稱該日式料理刀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宗第53頁),足見該日式料理刀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