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日式料理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證人洪○○於警詢供稱該日式料理刀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宗第53頁),足見該日式料理刀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