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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譯嫻

      陳建銘

      郭福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譯嫻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郭福興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銘、郭福興基於幫助張慶瑜營利之犯意,將「巨力」、「緯來」、「博金」、「大城」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慶瑜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彭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陳建銘、郭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彭譯嫻、陳建銘、郭福興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持續單獨或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各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建銘、郭福興既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場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