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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2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中
    興國小前之千禧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用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旻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扣得其所有之K 他命2 包(總毛重1.5 公克,另由警方依
    法沒入)及K 盤1 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樂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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