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順輝
- 被告吳旻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 告 吳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2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小前之千禧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旻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K 他命2 包(總毛重1.5 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及K 盤1 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樂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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