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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世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4、15時許,在
    澎湖縣○○市○○路00000號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向陳○○(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購入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別於同日17、18時許
    及翌(22)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許家村至安宅里之
    間防波堤某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烘烤以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嗣因另涉陳○○販賣毒品案件,
    經警於107年12月24日15時25分許,通知洪世安到案說明,
    再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
    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
    14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
    治療。然被告先後於先後於108年10月4日13時45分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之某時、108年10月15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之某時、108年12月10日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之某時,均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與湖西鄉許家村之間海堤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進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是
    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本檢
    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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