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詹卉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9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月21日攔查並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得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就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附命被告自費至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該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13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等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證。又被告嗣因於上述緩起訴處分作成之日前,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2 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開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全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上述之罪為由,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6年7 月31日確定,再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處分書、送達回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上情均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以被告既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事由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致被告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毒品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等理由,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難謂適法,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此不受理判決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法追訴,為免同案異判之情形併存,且涉及相關法律解釋之原則重要性,自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
四、被告詹卉宇前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附命被告自費至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該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13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4 月2 日、9 月6 日,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上述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 月31日確定,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因違反該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致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以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意旨,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難謂適法。又相同違背法令情形,固經本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予以糾正在案,惟因上開不受理判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法追訴,為免屆時同案兩判併存,應認原判決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