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儒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9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0日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前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品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9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1袋、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二)均併入前揭緩起訴處分辦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輔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未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於戒癮治療期間共10次前往地檢署報到、9次前往門診治療,亦自行前往心鏡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復捐款予金剛寺,且於該寺擔任志工、義務教授英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影本、心鏡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時數證明書、金剛寺義工服務證明、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參以被告目前任職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教師,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其生活已逐漸步上正軌,是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淡褐色晶體1包、編號4之白色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褐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0738公克,驗餘淨重0.07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顆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