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黃震岳
- 被告江家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175 、1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犯罪事實 一、江家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江書漢(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332 、33613 號提起公訴)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江書漢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江家霖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江書漢上址住處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提出其所有之分裝(殘渣)袋2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 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4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次按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本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江家霖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下稱甲案)、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9、2181號(下稱乙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19日止,乙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止。詎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乙案緩起訴前之108 年7 月24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提起公訴,並在甲案、乙案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15 、316 、3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該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訂其施行日期,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3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原樣編號:H107239 、108 朴039 、H108083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1 份,及前開分裝(殘渣)袋2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江家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供警查扣,及供承甫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依卷證資料顯示,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大甲分局警卷第3 至11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主動供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被告尿液經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詢問,其始於108 年1 月3 日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不符自首要件。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依被告警詢及偵查所述,警方起初係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到場,且警方有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可見檢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亦不符自首要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警方係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到場搜索(並未扣得物品),而搜索票上已記明受搜索人為江家霖、應扣押物為本案相關之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等相關違禁物(見中檢108 毒偵2181卷第33至43頁),足見警察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該搜索票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要與自首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犯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分裝(殘渣)袋2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大甲分局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85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江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7 月;扣案之分裝(殘渣)袋2 包│ │ │ │、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 支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江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8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江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8 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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