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