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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洪嘉辰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洪嘉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王林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黃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被告洪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嘉辰與黃佳達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洪嘉辰曾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卷第4 頁被告洪嘉辰之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洪嘉辰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噴燈,以及共犯黃佳達犯傷害罪所使用之電腦螢幕,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噴燈、電腦螢幕屬被告洪嘉辰、共犯黃佳達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黃佳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洪嘉辰於
    民國102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9 月2 日徒刑易
    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洪嘉辰、黃佳達與洪國城為朋友關
    係,因不明原因而生糾紛,洪嘉辰遂與黃佳達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由
    洪嘉辰持噴燈,黃佳達持電腦螢幕,二人以上開物品揮砸洪
    國城之方式,共同傷害洪國城之身體,洪國城因此受有眼球
    挫傷、腦震盪、臉挫傷、頭皮挫傷、頸挫傷、頭部損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佳達與洪嘉辰於警│1.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時、地,持犯罪事實欄 │
│  │                      │   一所載之物品砸傷告訴 │
│  │                      │   人洪國城之事實。     │
│  │                      │2.被告2 人就傷害罪嫌均自│
│  │                      │  白認罪,惟均供稱係告訴│
│  │                      │  人先行動手等語。按正當│
│  │                      │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  │                      │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  │                      │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  │                      │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  │                      │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  │                      │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  │                      │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  │                      │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  │                      │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  │                      │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  │                      │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  │                      │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  │                      │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  │                      │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  │                      │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  │                      │  參照)。經查,被告2 人│
│  │                      │  雖均供稱係告訴人先動手│
│  │                      │  等語,然查,被告2 人就│
│  │                      │  先動手所持物品及情節之│
│  │                      │  描述內容並不一致,被告│
│  │                      │  辯稱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  │                      │  已非無疑,再查,被告2 │
│  │                      │  人以噴燈、電腦螢幕砸告│
│  │                      │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犯罪│
│  │                      │  事實欄一之傷害,有馬偕│
│  │                      │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1 紙、告訴人受傷頭部流│
│  │                      │  血之照片2 張在卷足憑,│
│  │                      │  顯見被告2 人之行為已非│
│  │                      │  排除侵害而具傷害犯意,│
│  │                      │  附此敘明。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城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明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                        │
│  │、告訴人受傷頭部流血之│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嘉辰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