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瑞足前因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 年2 月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 年5 月後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瑞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足前因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6 月(判12次)、5 月(判28次)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小阿姨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其行經光復路與大
智街2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
,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4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瑞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