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常家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機場內之中華企業社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雖僅扣得剩餘款項56元,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筆錄,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1 件、長褲1 條,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9號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巷口旁,因見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