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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機場內之中華企業社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雖僅扣得剩餘款項56元,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筆錄,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1 件、長褲1 條,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18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巷口旁,因見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洪○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洪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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