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並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並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年事已高,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尚非甚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蕭並茂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並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 福
利中心」文光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
架上巧克力8片及3號電池4顆(售價共計新臺幣555元),得
手後,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行經櫃臺僅就部分商品結帳
, 所竊上述巧克力及3號電池未經付款即逕行離開,行經該
店門口防盜門時觸動警鈴,經該店負責人錢鼎翔發覺有異而
將 其攔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鼎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並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該店負責人錢鼎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