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雅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雅茹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雅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酸痛貼布肆拾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0124303」之記載應更正為「 0R124303」。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倒數第1行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附錄法條欄誤引用藥事法第83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藥事法第82條規定全文。 二、扣案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酸痛貼 布48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號被 告 鄒雅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雅茹應注意藥用貼布之產品,若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國外不詳之人購買48盒之「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酸痛貼布),並 委由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以「鄒雅茹」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簡易申報單CX/10/0R1/2403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經查驗來 貨為「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48盒(21枚/盒)。經臺北關於1 10年10月5日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移請食藥署協助鑑驗,經食藥署110年10月29日答覆說明該批貨物因係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署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雅茹固不否認有向他人購買「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 48盒,並請人自日本寄來臺灣一事,然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罪嫌,並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上揭自日本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孫OO警詢中 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關110年12月13日北普機字第1101068409號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CX/10/0R1/240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110年10月5日臺北關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㈡核被告鄒雅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 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 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 準此,扣案48盒貼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嫌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 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 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 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案貼布係違法行為,伊單純要自用等語。參以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 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含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 貼布受法令管制,而有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函送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