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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雅茹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雅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酸痛貼布肆拾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0124303」之記載應更正為「0R124303」。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倒數第1行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附錄法條欄誤引用藥事法第83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藥事法第82條規定全文。

二、扣案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酸痛貼布48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鄒雅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雅茹應注意藥用貼布之產品,若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
    enac sodium)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國外不詳之人購買48盒之「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酸痛貼布),並
    委由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以「鄒雅茹」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
    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簡易申報單CX/10/0R1/2403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經查驗來
    貨為「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48盒(21枚/盒)。經臺北關於1
    10年10月5日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移請食藥署協助鑑驗,經食藥署110年1
    0月29日答覆說明該批貨物因係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
    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署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雅茹固不否認有向他人購買「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
    48盒,並請人自日本寄來臺灣一事,然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之罪嫌,並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上揭自日本輸入
    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孫OO警詢中
    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關110年12月13日北普機字第11010
    68409號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CX/10/
    0R1/240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
    000)、110年10月5日臺北關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1份、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
    揭所辯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
    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
    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㈡核被告鄒雅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
     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
     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
     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
     準此,扣案48盒貼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嫌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 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
    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
    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
    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案貼
    布係違法行為,伊單純要自用等語。參以含有雙氯芬酸鈉(
    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
    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含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
    確知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
    貼布受法令管制,而有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函送意
    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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