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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醫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奕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達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58分許,因朋友郭OO
    受傷,由陳奕達之女友吳OO陪同至澎湖縣○○市○○路00
    號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室就醫,陳奕達隨後將郭OO、
    吳OO之手機持往澎湖醫院急診室欲交給郭OO、吳OO,
    並欲等候他人前來照料郭OO後載吳OO回家。經急診室護
    理人員准許其進入急診室送手機後,護理師張OO告知防疫
    期間陪病者僅限一人之規定,請其離開。陳奕達心生不滿,
    明知張OO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對張OO辱
    罵「幹你娘」、「態度不要這麼差」、「不知道我是誰嗎?
    」、「會讓你明天沒有工作」等語,使在場其他護理師、病
    患及陪病者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OO在社會上之評價
    ,並追問張OO姓名,張OO不得已而告訴其姓名乃止。
二、案經張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達對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OO之事實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OO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趙
    怡真警詢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奕達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張OO
    心生畏懼,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惟查:醫療法第24條規定:「(二)為保障就醫安
    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四)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
    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醫療法第106條規定:「(一)違反第24條第2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
    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然恐嚇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本案
    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語之意思是想向醫院投訴。告訴人偵查
    中自承:我認為陳奕達沒有什麼權利可以影響到我在澎湖醫
    院的工作,只是陳奕達講的話會讓我感到害怕。審視被告之
    對話,並未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內容,縱其言詞舉動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仍與刑法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究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或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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