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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傑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貨幣、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王冠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及受有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行為理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吳○○、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張○○、吳○○、陳○○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9,000元,有對話紀錄、和解書各2份及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109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分別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並無與他人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傑於民國111年7月7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
    中向張○○佯稱:有意出售虛擬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46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c」與張○○聯絡並約定交易內
    容,張○○不疑有他,遂於同日0時48分許及1時19分許,以LI
    NEPAY付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
    ,共計2,000元至王冠傑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
    號),嗣王冠傑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張○○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
  ㈡王冠傑於111年7月25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
    遊戲角色名稱「devilcry綠茶」聯絡陳○○並佯稱:有意購買
    虛擬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mic」與
    陳○○聯絡並約定虛擬寶物3件之交易金額為4,500元,陳○○不
    疑有詐,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在上述遊戲交易系統中如數
    交付3件虛擬寶物予王冠傑後,王冠傑即以LINE向陳○○誆稱
    :「我帳號登錯五次鎖住」、「我去711」、「已經給了啊
    」、「你去銀行查」等語,藉故推拖、遲不付款,陳○○至此
    始知遭詐並報警處理。
  ㈢王冠傑於111年8月8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
    以遊戲角色名稱「波斯貓叔叔」向吳○○佯稱:有意出售虛擬
    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芊姵」與吳○
    ○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0時38分許
    ,以LINEPAY付款之方式,轉帳950元至王冠傑上述一卡通電
    支帳號,嗣王冠傑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又拒不退款,吳○○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張○○、吳○○
    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張○○、吳○○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遊戲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1份、告訴人張○○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
    份及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提出其手機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提出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及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截圖列印資料、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Devi
    lCry綠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遊戲使用紀錄、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騙取價值4,500元之虛擬寶物,
    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因與告訴人張○○
    、吳○○2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0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和解書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和解書暨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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