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麗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麗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鐘麗蘭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闕淑娟間糾紛,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鐘麗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蘭、闕淑娟2人係「姐姐歡唱坊」同事關係,因細故不
    睦,詎鐘麗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36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姐姐歡唱坊」走道上,
    徒手將闕淑娟推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闕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麗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淑
    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3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