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巧玲、高應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巧玲 被 告 高應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7時35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1號旁之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所騎機車左側遭被告所駕汽車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0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 字第13號審理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與機車配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住院期間醫 療費用10萬342元、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相 關費用8萬7,605元、111年間收入損失7萬5,750元、再次開 刀與復健之相關費用14萬9,800元、112年間收入損失8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完整單據以資證明,且於事故發生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5%,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5%,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合法 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8日7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1號旁之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六合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所騎機車左側遭被告所駕汽車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與機車配件費用: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然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00,34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上記載實付金額為6萬9,9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⒊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相關費用: ⑴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如確有看護必要且實際已由親屬看護者,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等情 ,有澎湖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於111年4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其於甫受傷之住院就診期間及出院後之手術恢復期間應均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專人照料起居19日之必要,當屬可信。又原告主張係家人為照護,而非聘僱專業看護,參酌現行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19日=3萬8,000元)範圍內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就醫療用品費、保健食品費、醫療費、復健費之請求,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收據、澎湖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宇泰復健科診所之收據、康是美、宏安藥局、大樹苓雅藥局、蝦皮拍賣之發票、收據、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可知原告仍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並購買石膏鞋、護具、棉棒、紗布、人工皮、繃帶、藥布、敷料、醫用膠帶、白藥水等醫療用品,經本院核算共計1萬1,2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屬有據。然其餘單據所載潤膚乳、眼霜、防曬乳液、點眼液、伏冒熱飲、洗眼液、發泡錠、口含錠、湯匙、筷架、面膜、護髮精油、牙線棒、衣物芳香豆、魚油等品項,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而屬無據;另原告僅提出前開單據為證,其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⑶原告就住院餐飲費、清潔費、交通費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然餐飲費本為日常生活所需,不論原告受傷與否均有支出,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關於清潔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後,即有專人照料起居19日而得協助清潔,已如前述,況髮廊收據未載明消費期日,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行、租車行及機票收據為憑,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租車日期為111年4月22日,依原告當時腳部傷勢及治療情形,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機票費則係訴外人李○○ 於111年4月30日自高雄搭乘班機前來澎湖所生,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部分,依收據上所載時間,均為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所生,合於原告就診及休 養期間之時序,又依其上所載起訖地點,與原告住所即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及澎湖醫院之周邊區域範圍大致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核算共計3,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111、112年間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1、112年間分別需休養3個月 ,111年間之收入損失為7萬5,750元、112年間之收入損失為8萬2,800元,並自陳:伊係按勞保最低級距請求各年度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伊從事旅遊業及攝影工作,公司名稱不 便透露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既未陳明其公司名稱,則其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難以認定,又其工作性質與受僱按月領固定薪資之一般勞工應為有別,營業收入之多寡可能受經濟景氣、經營情況、案件委託數量等因素影響,原因不一而足,且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以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次開刀與復健之相關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再次開刀與復健之相關費用共14萬9,800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其目前恢復狀況、醫囑日後需持續之治療、復健或相關費用評估依據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則上開預為請求之主張,尚難憑採。況所謂後續治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後續尚需何種治療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計算方式,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計。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治療、復健,衡情原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從事旅遊業及攝影工作、未婚、無子女,於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萬、21萬、8萬餘元;被告已退 休、退休前從事監獄矯治人員、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見本 院卷第74、9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12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4萬2,893元(計算式:6萬9,988元+3萬8,000元+1萬1,285元+3,620元+12萬元=24萬2,893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再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經本院依據刑案之事實認定如上,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被告未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行車於雙向車道數不對稱之道路,於同向一車道作迴轉而行經對向之二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暫停而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所負注意程度當屬較高。而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高應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車道數不對稱之道路,行駛同向一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有斷線)、網狀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迴車左轉欲進入○○寺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王巧 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車道數不對稱之道路,行駛同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有斷線)、網狀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 至37頁),亦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從而,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並非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應僅負擔3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額為17萬25元(計算式:24萬2,893元×70%=17萬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2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一: (備註:依原告所提單據順序排列) 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或商家 111.06.21 150元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111.10.05 700元 承傑傳統整復推拿 111.05.31 150元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111.07.15 30元 澎湖醫院 111.10.03 5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12.19 15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12.22 5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10.05 5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12.21 5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04.21 535元 康是美 111.05.20 197元 康是美 111.04.22 1,539元 康是美 111.04.22 159元 康是美 111.05.03 1,600元 康是美 111.04.27 62元 大樹苓雅藥局 111.04.23 300元 宏安藥局 111.06.19 297元 康是美 111.06.01 80元 宏安藥局 111.07.20 470元 宏安藥局 111.06.22 795元 宏安藥局 111.08.16 270元 宏安藥局 111.10.25 1,089元 蝦皮拍賣 111.12.09 300元 宇泰復健科診所 111.09.15 250元 康是美 111.10.11 190元 康是美 111.10.30 36元、190元 康是美 111.12.08 359元 康是美 111.05.31 110元、89元 康是美 111.08.05 150元 康是美 111.05.29 394元、95元、260元 康是美 111.06.13 89元 康是美 合計: 1萬1,285元 附表二: (備註:依原告所提單據順序排列) 日期 金額 111.04.24 250元 111.05.02 120元 111.04.23 300元 111.04.30 220元 111.05.04 230元 111.05.05 120元、120元 111.05.02 120元 111.05.13 150元、150元 111.05.06 120元 111.05.20 130元、170元、130元 111.05.29 130元、130元、120元 111.06.13 130元 111.06.16 130元、130元 111.06.23 130元、130元 111.07.08 130元、130元 合計: 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