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全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業經被害人管理人員宋立忠於112年4月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7頁 ),是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號被 告 吳全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財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公司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馬公第一海水 淡化廠,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 並翻越該廠圍牆入內,再持鋸子鋸斷在該廠辦公室右後方連接抽水機馬達之水管及電線而竊取該馬達,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淡化廠管理人員宋立忠發現上開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翻越圍牆入內後,拆除抽水機馬達乙事不符合自來水公司作業規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負責管理該廠區,我案發前大約3月底4月初攀爬牆壁入內查看週遭環境,發現本案馬達軸心的防水墊片故障,有可能是老化造成漏水,我於112年4月12日將該馬達拆回成功淨水廠公司準備請維修廠商成沛企業行修理,12日下午我就放在成功淨水廠,我認為維修廠區機器是我職責之事,應該不是竊盜云云。 二 證人宋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所有之上開抽水機馬達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遭竊前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有使用該抽水機馬達,當時聽到馬達運轉正常的聲音,嗣將警方發還之馬達進行測試可正常運作,並無漏水之事實。 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淡化廠竊取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所有之上開抽水機馬達等事實。 四 自來水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水七政字第1120018295號函附自來水公司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及小額採購作業要點、勞務契約、被告差勤紀錄、成功淨化場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政風室訪談紀錄、扣案物與原馬達裝設現場位置復位比對照片等資料1份 1.被告並未經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指派負責上開淡化廠抽水機馬達維護(修)之業務,另該馬達如有檢修之必要,應依左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為之,被告未曾向該管單位主管提出此申請。 2.成沛企業行應稱岑沛企業有限公司,其雖與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有契約往來關係,惟本案馬達非屬該契約維護(修)範圍。 3.依被告於案發日差勤資料,係申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至17時公出欲前往成功淨水場(設於澎湖縣○○鄉○○村0○00號)辦理淨水設施改善相關事宜,惟調閱成功淨水場大門監視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影像,實際卻前往上開淡化廠。 4.依上開淡化廠管理人員宋立忠所述並未發現抽水機馬達有故障漏水現象,原則上只要關閉進水端及出水端之制水閥開關即可止漏報修。 5.扣案發還之馬達進行復位模擬比對,發現被告交還警方之馬達之進、出水端管線均有加工使用痕跡,無法依原有管線復位。 二、核被告吳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