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頴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頴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一(○○企業行)編號1、4、5、6「不實發票張數」欄所示「77張」、「32張」、「13張」、「33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6張」、「30張」、「38張」、「34張」。
㈡附表一(○○企業行)編號1「不實發票金額」欄所示「1,995萬7,8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90萬7,857元」、編號3「不實發票金額」欄所示「1,432萬6,8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17萬6,888元」、編號6「不實發票金額」欄所示「1,296萬4,9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01萬5,136元」,小計(一)欄「264張」、「9,670萬2,906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87張」、「9,655萬3,166元」,總計欄「294張」、「1億573萬3,394元」、「107萬8,475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17張」、「1億558萬3,654元」、「106萬5,733元」。
㈢附表一(○○企業行)編號1、4、6「擴大書審純益率6%推估稅額」欄所示「20萬3,570元」、「14萬6,133元」、「11萬46元」、「13萬2,24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0萬3,060元」、「14萬4,604元」、「13萬2,754元」。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關於「共計264張,不實發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670萬2,9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287張,不實發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655萬3,166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張頴博於107年5月前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之董事,此有○○海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他卷第13至25頁),被告並於105年6月1日離職前擔任○○海運總經理一職,同時負責○○海運旗下事業體「○○○企業行」、「○○企業行」之業務,有權指示同案被告即經辦會計人員陳○○開立發票等職務,自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其執行「○○○企業行」、「○○企業行」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縱認被告於105年6月2日離職後不具「○○○企業行」、「○○企業行」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經辦會計人員陳○○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張頴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與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與陳○○共同不實填製○○海運旗下事業體「○○興企業行」、「○○企業行」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以此為基礎報稅、核銷加油費用,使其負責之「○○企業行」得以逃漏稅、免除加油支出,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與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憑證與傳票逃漏稅,及單獨利用不知情之○○企業行司機歐○○、陳○○製作不實之現金傳票以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爰審酌被告張頴博為○○海運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現金傳票,逃漏稅捐,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致生損害於○○海運,並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上揭行為,惟以經○○海運董事長呂○○同意為由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海運達成和解或賠償○○海運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查本案之○○企業行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企業行,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張頴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頴博於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期間,擔任「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
○○海運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亦負責管理、執行○○海
運公司旗下事業體「○○○企業行」(於91年11月22日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呂文燦)及「○○企業行」(於101年12月3日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陳香育)之砂、石、貼面石等建材買賣業務,
張頴博另為「○○企業行」商號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張頴博明知○○海運公司
、○○○企業行及○○企業行並無銷售水泥、爐石粉二項商品予
其他營利事業之事實,水泥、爐石粉實際係○○企業行所售出
,竟夥同○○海運公司會計人員陳○○(另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期間,由陳○○以○○興企
業行名義開立實際上由○○企業行所銷售水泥、爐石粉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264張,不實發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
,670萬2,906元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
所示期間,由陳○○以○○企業行名義開立實際上由○○企業行所
銷售水泥、爐石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8張,不實發票金
額總計2,410萬3,419元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張頴博自總經理
職位卸任後,仍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
示期間,以○○○企業行名義開立實際上由○○企業行所銷售水
泥、爐石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0張,不實發票金額總
計903萬488元予附表所示之客戶,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
人員於○○○企業行及○○企業行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資料,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使張頴博
負責之○○企業行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2萬4,328元
,足生損害於○○○企業行、○○企業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
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頴博亦明知車牌號碼000-
00、302-UV、611-VL號3台大貨車係○○企業行所有並用於自
身所營事業,該些大貨車並非○○海運公司、○○○企業行及○○
企業行所有,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
期間,指示不知情之○○企業行司機歐○○駕駛上揭大貨車前往
「泰永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石泉站添加柴油並簽名賒帳,
再利用不知情之陳○○製作現金傳票,以○○海運公司名義支付
上揭大貨車之加油費用共計166萬5,222元,足生損害於○○海
運公司。嗣於106年6月間,○○海運公司負責人呂○○發覺公司
稅務有異,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委託林宏耀律師、徐仲志律師、陳宗賢律師訴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頴博固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背信等犯行,辯稱︰我以○○○企業行及○○企業行名義幫○○企
業行開立銷貨發票一事,呂○○都知道,都有經過他的同意,
沒有書面證據,都是口頭講的;我的○○企業行只有2台大貨
車,車號000-00號這個車牌不見了,才去申請車號000-00號
這個車牌,我僱用的司機會輪流開車號000-00、611-VL號這
2台大貨車幫○○海運公司搬運砂、石,自船邊載運至堆積場
,才會以○○海運公司名義去補充油料,這事我有告知呂○○,
我當初有跟呂○○說我可以用○○的車幫他載運砂石,我請款可
以算便宜一點,但要讓我用○○海運公司的名義加油,當時呂
○○有同意,但他現在全盤否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
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呂文燦、陳香育、
洪敏政、黃福城、歐來叁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海運公司、○○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企業行、○○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分類帳、泰永加油站實
業有限公司石泉站簽帳客戶對帳單、簽帳單、現金支出傳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1年5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工
商字第1111421848號函所附○○○企業行及○○企業行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頴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間就前揭3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方
式陸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違背其職務,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興企業行):
編號 發票 開立年度 不實 發票張數 不實 發票金額 申報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 應納稅額 (17%) 擴大書審純益率6%推估稅額 1 99年 77張 1,995萬 7,857元 147萬 8元 24萬 9,901元 20萬 3,570元 2 100年 63張 1,777萬 5,182元 178萬 9,479元 30萬 4,211元 18萬 1,306元 3 101年 34張 1,636萬 9,013元 273萬 9,341元 46萬 5,687元 16萬 6,963元 4 102年 32張 1,432萬 6,828元 179萬 7,870元 30萬 5,637元 14萬 6,133元 5 103年 13張 1,078萬 8,916元 153萬 2,426元 26萬 512元 11萬 46元 6 104年 33張 1,296萬 4,936元 121萬 9,106元 10萬 3,624元 13萬 2,242元 7 105年 1至6月 12張 452萬 174元 小計(一) 264張 9,670萬 2,906元 8 105年 7至12月 14張 613萬 6,021元 88萬 6,976元 7萬 5,392元 10萬 8,693元 9 106年 15張 287萬 467元 113萬 9,430元 9萬 6,851元 2萬 9,278元 10 107年 1至5月 1張 2萬 4,000元 244元 小計(二) 30張 903萬 488元 總計 294張 1億573萬3,394元 107萬 8,475元
附表二(○○企業行):
編號 發票 開立年度 不實 發票張數 不實 發票金額 申報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 應納稅額(17%) 擴大書審純益 率6%推估稅額 1 101年 1張 32萬 2,452元 25萬 4,572元 4萬 3,277元 3,289元 2 102年 10張 231萬 8,823元 148萬 571元 25萬 1,697元 2萬 3,651元 3 103年 36張 1,641萬 2,852元 140萬 4,742元 23萬 8,806元 16萬 7,411元 4 104年 11張 504萬 9,292元 63萬 2,978元 5萬 3,803元 5萬 1,502元 總計 58張 2,410萬 3,419元 24萬 5,853元
附表三(○○海運公司):
編號 加油簽帳年度 大貨車車號 加油簽帳金額 1 98年 942-TR、 302-UV 11萬8,252元 2 99年 302-UV 22萬7,537元 3 100年 302-UV 34萬6,698元 4 101年 302-UV 36萬3,960元 5 102年 302-UV 29萬214元 6 103年 302-UV、 611-VL 18萬8,595元 7 104年 302-UV 7萬9,772元 8 105年 302-UV 5萬194元 總計 166萬5,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