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
,○○○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
、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
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
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
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
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
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
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
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