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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弘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夏○○之代理人夏○○於民國113年4月9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9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收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楊弘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義與少年陳○翔、許○彥(上2人均未滿18歲,年籍資料
    詳卷,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係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35分,在澎湖縣
    七美鄉統一超商七美門市,由陳○翔提議竊取機車1部,供渠
    等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之用,其後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弘義,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
    航空站前,發現夏○○所有而其胞弟夏○○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趁四下無人之
    際,由楊弘義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返回上開七美門市
    與陳○翔會合。復於113年4月4日凌晨1點,渠等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楊弘義、許○彥分別持陳○翔所提供之2支球
    棒,3人共同毀損上開竊得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並棄置
    在七美鄉中和村馬路邊後逃逸。嗣夏○○發現機車失竊即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球棒2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少年陳○
    翔、許○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圖2張、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美航空站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弘義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翔、許○
    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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