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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禎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為警於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行政院衛生署已於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積極面對其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禎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禎晟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7日
    2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
    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已
    於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
    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僅係臨訟缷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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