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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芸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耀輝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7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實難期待其未來能完成緩起訴程序,故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49、32664號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並具體說明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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