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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羿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羿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暨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於111年7月19日12時許、同年月27日14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聲沒卷第4頁至第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毒品暨違禁物,又包裝上述毒品之透明包裝袋7只,沾有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聲沒卷第3頁),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經員警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同時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38頁至第41頁),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扣案毒品,被告陳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9頁反面),嗣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63頁反面),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鴉片類確實呈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無稽。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聲沒卷第4頁至第5頁),然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2包是誰的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9頁),衡情被告既已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諸多毒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反面),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實無單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推諉卸責之理。佐以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陳慧玲、莊福君、林家弘、盧裕華、王筱晴、吳政洋、陳俊明、潘進華、張嘉麟等人在場,其中,陳慧玲、莊福君、林家弘、張嘉麟、潘進華、王筱晴、吳政洋、陳俊明等人均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11頁至第36頁、第6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持有,確非無疑。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物究否為被告所持有,是否得為上開三、㈠所載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誠屬有疑。是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究竟誰屬,被告或上述在場者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查處。在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重要之證物,不宜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驗餘淨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0665公克 14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含包裝袋3只)  1.3381公克 19、21、23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  2.2727公克 20、24 4 淡褐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包裝袋1只)  0.3502公克 22 
附表二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驗餘淨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1 白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0.2707公克 15 2 褐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0.0731公克 7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1477公克 12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包裝袋1只)  0.8824公克 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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