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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8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㈡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21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各一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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