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袋肆只與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8 時2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至3 天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塗瑞呈經通緝,為警於108 年3 月17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9 之1 號前緝獲,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體送鑑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底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8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塑膠鏟管1支、塑膠袋4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塗瑞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投埔警偵字第1080006849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8頁),田警分偵字第1080005429號卷所附之搜索同意書(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4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第2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第33至35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第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扣案足佐。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於10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108 年3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 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06849號卷第9 頁) 、前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嗎啡、可待因分別為10674ng ∕ml、1230 ng ∕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甚明。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查獲前購入而持有一節,復據被告供承明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計0.07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18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偵字第1347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於同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8月17日始出監),並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故意犯罪之前案,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獄前從事種植茭白筍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塑膠袋4只與鏟管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已使用針筒9支,並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