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瑞呈
曾裕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1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塗瑞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揹架貳具、麻袋背包壹個、頭燈貳個,均沒收。
曾裕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揹架貳具、麻袋背包壹個、頭燈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塗瑞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97年度虎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經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③案至第⑦案,經依雲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於97年2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曾裕豐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與曾裕靖(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不詳車輛,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許,抵達南投縣仁愛鄉之關刀山登山口附近,彼3 人結夥並分攜揹架、背包等行竊工具,自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轄管之埔里事業區第110 林班之上開登山口入山,步過關刀山三角點,續至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一般經濟林(起訴書誤為保安林,應予更正)內衛星座標位置為(X252626 、Y0000000)之地點,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扁柏3 塊【材積共0.09立方公尺,未扣除生產費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得手後各搬負扁柏1 塊循原路下山,於同日中午12時許,曾裕豐先背返登山口附近約10公尺處,卸下內有扁柏1 塊之麻袋背包,等待友人開車接應,隨後塗瑞呈、曾裕靖2 人走出登山口之際,當場遭埋伏附近之警方會同林務局人員趨近,首先將身揹扁柏1 塊之塗瑞呈逮捕,然曾裕靖見狀,立即卸下內有扁柏1 塊之黑色鋁揹架逃脫,警方旋將曾裕豐逮捕,並扣得上開扁柏3 塊,及供行竊使用之鋁揹架2 具、麻袋背包1 個、頭燈2 個等物。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曾裕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巡山員郭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警卷第22-24 頁、第25-27 頁)、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惠蓀林場技士陳治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25-27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32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6-51頁)。
㈤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85-8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塗瑞呈、曾裕豐二人竊取之扁柏,自屬森林主產物。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上揭國有林地為保安林,被告二人所為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惟依森林被害告訴書之「森林被害情形」欄之「所有別」欄僅載明為「國有(經濟林)」(見偵卷第8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主任王聰瑞確認:45林班地為一般經濟林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塗瑞呈、曾裕豐與曾裕靖間,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塗瑞呈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曾裕豐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亦難認良好;其二人因心生貪念,竟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竊得森林主產物山價達6 萬4800元(尚未扣除生產費用),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之扁柏,市價為6 萬4800元,扣除生產費用449元後之山價為64351 元,有前開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2萬8702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鋁揹架2 具為被告塗瑞呈所有、麻袋背包1 個為被告曾裕豐所有,頭燈各1 個,係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套2 個,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並為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此等物品均為被告二人平常所用禦寒之物,亦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