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先後於9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5月29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96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5月29日某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依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係分別於9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0日採尿送驗,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固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然並無可能於施用毒品後1年仍可於尿液中檢出,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先後於9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5月29日某時許」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