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962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號、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貳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呈: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25分許,先由吳懋東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元至劉俊呈指定之帳戶,由劉俊呈代為向網路賣家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油2支,並指定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嘉北站」後,二人於111年5月18日12時許,相約在「空軍一號客運嘉北站」見面,一同前往收取賣家所寄,裝有大麻菸油2支之包裹,再由吳懋東將之帶走,以此方式幫助吳懋東施用大麻菸油1次。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先由吳懋東匯款4,500元至劉俊呈指定之帳戶,由劉俊呈代為向網路賣家購買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菸油1支,待劉俊呈收到貨品後,二人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王伯智皮膚專科診所」前見面,劉俊呈將大麻菸油1支交給吳懋東,幫助吳懋東施用大麻菸油1次。
(三)劉俊呈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3顆後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租屋處內,經員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種子3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俊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懋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臉書、Messenger個人資料畫面各1份。
(四)本院112年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3048號、第13049號起訴書各1份。
(五)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罪及1次持有大麻種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及大麻煙由之數量,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飯店擔任大夜班櫃台人員,現在跟室友同住,日後搬回家會跟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種子3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於鑑定時已採取1顆進行鑑定,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故就該滅失之1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