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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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