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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3個月即再施用毒品,顯然未記取教訓,且其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某日,
    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宸威殿廣場,以吞服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經警徵得劉正和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採證同意書各1張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張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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