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5號
- 原告
- 許家華
- 被告
- 許玉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4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公眾場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是原告先罵被告,被告始反擊回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馬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兩造到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61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