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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澎湖縣○○市○○街0號「○○小吃部」前,作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起駛迴轉時,應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沿重慶路由北往南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78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程車費用2,520元、乳鈣費用1,500元、○○照相館本件事故相片沖洗費用30元、機車修復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已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6萬0,555元後,合計請求28萬4,773元(計算式:34萬5,328元-6萬0,555元=28萬4,7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澎湖縣○○市○○街0號「○○小吃部」前,作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起駛迴轉時,應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沿重慶路由北往南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萬1,978元之損害,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則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可知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2,52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數張為證(本院卷第51至61頁)。經核,原告至交通大隊、○○照相館費用合計480元(計算式:240元+240元=480元)部分,本屬原告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費用2,040元(計算式:2,520元-480元=2,040元)則為就醫看診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且被告未予爭執,則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乳鈣費用:原告主張醫生建議自費打骨針,或最起碼吃乳鈣,因原告骨頭粉碎嚴重,因而請求乳鈣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經被告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骨折情形為粉碎性骨折,受損嚴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紀超過65歲,復原能力勢必無法與年輕時相比,堪認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照相館系爭車禍相片沖洗費用:原告主張至○○照相館沖洗系爭車禍之相片支出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參諸前揭⒊之說明,此部分同屬原告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致受有4,3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⒎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為獨居老人,有領取房屋租金補貼。做過餐飲業,因為有暈眩症,不方便作穩定工作,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我還有骨質疏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上開損害額合計為34萬0,518元(計算式:6萬1,978元+7萬5,000元+2,040元+1,500元+20萬元=34萬0,518元)。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0,55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6萬0,555元後,應以27萬9,963元為限。

㈢法定利率之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7月1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9,963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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