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許茲融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曾雅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由大池往合界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25.9公里處(竹灣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之交岔路,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澎2號道路由竹灣往小門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被告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致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挫傷、右膝、雙手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受有骨折等傷害本就難以復原,需要花費更多精力與資源照護方能康復,況上該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上損害非輕,侵害原告之權利、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26元、雜項費用152,492元、就醫交通費用15,325元、復健費用4,317元、財物損失61,000元、看護費用9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雜項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復健費用及財物損失,被告均願意負擔,然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由大池往合界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5.9公里處(竹灣段)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之交岔路,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澎2號道路由竹灣往小門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被告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致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肩挫傷、右膝、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0,02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0,026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處方箋共1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雜項費用152,49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須購買個人衛生用品,因骨盆腔骨折須仰賴輔具行走、家中須加裝無障礙設施,並補充各種營養素,因而支出衛生用品、護具、營養品等雜項費用共152,492元,業據提出發票、訂購明細、澎湖縣政府113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1204018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120505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15,3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5,3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復健費用4,31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不便行動,需居家照顧及專業服務與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317元,業據提出居家照顧服務收據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61,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車輛及手機報廢,須購買新車及新手機,因財物損失支出共61,000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報廢證明書、發票各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9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年,由3位女兒輪流請假陪護,故請求全日看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共計900,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12月=900,000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為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所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請求由其家人照顧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03月09日送本院急診室求診並接受影像檢查後住院,接受保守藥物治療,於113年03月26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18日,又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入、出院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半日看護之必要及所需期間,函詢三總澎湖分院,經三總澎湖分院函覆以:「病患許員(即原告)為雙側骨盆腔骨折及其他擦挫傷經急診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後續還需看護照顧半日三個月」,有三總澎湖分院114年5月22日三澎醫行字第11400325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卷第59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24,000元【計算式:(住院18日+全日看護90日)×2,000元+半日看護90日×1,200元=324,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小學畢業、之前當村長、現在已退休,被告碩士畢業、現在是老師、月薪約80,000元(本院卷第95頁),及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共12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9頁、第13至19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7,160元【計算式:160,026元+152,492元+15,325元+4,317元+61,000元+324,000元+200,000元=917,160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陳已領取被告之臺灣產險給付之強制險理賠81,861元、被告所包之紅包68,000元,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扣除上開68,000元之主張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紅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767,299元【計算式:917,160元-81,861元-68,000元=767,2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299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