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歐素靜
被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歐素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後有訴外人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元、交通費用1,300元、財物損失費用19,273元、工作損失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1,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6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後有呂文鳳騎乘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呂文鳳上開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9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共計為1,02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以資佐證,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就診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3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與上下班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00元,應可准許。

⒊財物損失:

⑴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磨損費用、外套、褲子、鞋子損壞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上開物品受有合計16,200元之損失(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安全帽磨損費用700元+外套、褲子、鞋子損壞費用6,000元=16,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⑵車禍鑑定費: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行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73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核屬證明侵權行為所必要,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

⑴回診換藥及拆線、休養之請假費用: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務機關服務,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因系爭傷勢請假3日回診及休養3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共6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觀之上開扣繳憑證所示,原告即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約聘僱人員(即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單位之聘僱人員),若有因請病假而遭扣薪資,自應可輕易提出相關之證明佐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因請假而短少薪資之任何證明,是縱認原告有因此請假達6日,則其是否確實受有6日之薪資損失,尚有疑問,從而此部分尚難准許。

⑵處理本案至交通隊、監理站視訊、馬公市市公所調解之請假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交通隊、監理站視訊、馬公市市公所調解,共請假4天而受有工作損失8,000元。此部分本屬原告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為公務機關約聘僱、月薪約6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損,於85,397元(計算式:1,024+1,300+3,073+80,000=85,397)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呂文鳳固應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85,397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呂文鳳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呂文鳳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呂文鳳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59,778元、25,619元(即85,397×70%=59,778;85,397×30%=25,6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呂文鳳以23,000元成立和解,給付方法為於114年9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1至46頁),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呂文鳳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呂文鳳尚未給付23,000元,自不能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認定呂文鳳與原告以23,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僅能認因呂文鳳23,000元之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25,619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2,619元部分(計算式:25,619-23,000=2,619),即因債權人對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免除責任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778元(計算式:85,397元-2,619=82,778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