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立祥
- 當事人呂文鳳、陳正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呂文鳳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 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後有原告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 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 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756元、薪資減損171,540元、車損支出900元、專人照護198,000元、後續療養(含營養品)113,87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13,07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歐○○騎乘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後有原告騎乘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78,756元之損害,業經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8,756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1,540元(計算式: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8,590元×6個月=171,540 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4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6款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參以原告自述職業為家庭理髮之工作性質及其傷勢程度,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即可再從事工作。又原告 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所得證明,爰考量其工作所得之性質,認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即28,59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為85,770元(計算式:28,590元×3個月=85,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雖提出114年1月24日開立之另一張三總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診斷: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而主張總共休養期間為6月云云,然原告 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即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僅顯示有於113 年10月26日住院後翌日接受手術而已,並無接受第二次手術,從而應認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係重申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已,並非「再休養3個月」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⒊車損支出: 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9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中興機車 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⒋專人照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可請求專人 照護費用19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7款已有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參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堪信原告應有專人照護3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照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3個月=198,000元),核與目前市面上聘僱照顧服 務員每日之費用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應屬有據。 ⒌後續療養(含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免日後無法長出新的骨頭或恐日後無法行走,需購買補骨頭之湯藥、葡眾995等營養品,並提出訂購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單據僅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食用,且原告自陳:服用營養品係朋友建議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明確,並無諸如醫師囑咐有食用上開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尚難證明該項營養品係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判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收入狀況、子女均已成年、有一位婆婆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0頁),並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2,526元(計算式:178,756元+85,770元+198,000元+250,000元=712,5 2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則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原告騎乘丙車直行時,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 之過失,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減為498,768元(計算式:712,526元×70%=49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法定利率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68元, 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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