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仍不知戒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次犯刑距離前次之時間間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雖求刑6月等語,但未考量前情,而認尚屬過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明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理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市○○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自上開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鎖港里吉慶路330號前道路時,因前
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並有注意
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考量被告高齡71歲,身體反應能力
較年輕時可能已有下降,本應更謹慎駕車,且其前有2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均未構成
累犯),竟仍於酒後輕率駕車,本次酒精濃度測定值更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已使自身注意力明顯降低,徒添危險性,
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量處有
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