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馬原交簡字第3號、113年度馬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另曾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飲酒至駕車上路間隔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碰撞他人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被告駕照業於113年9月2日因酒駕遭吊銷(見警卷第75頁)、本次為無照酒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馬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馬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1
8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醉愛風
華」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臨海路20號前路邊停車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起駛時
不慎自撞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