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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及違規結果」(警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被告近5年內有高達43次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交通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及違規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79頁),猶未記取教訓,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5頁)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㦤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市○○里00○0號東側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崇光里00之0號旁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附載朱○茵沿重光里00之0
    號南側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祥受有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踝部與右足背擦挫傷及左側腕部擦挫傷等傷
    害;朱○茵則受有右肩、右大腿及右手掌瘀青擦傷(未提供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士㦤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朱○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本案證據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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