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平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行關於「委託」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不知情之許○○申請向」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許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煌自民國111年12月起,出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
房屋予賴○○。嗣許平煌因與賴○○就電費繳納、分擔等問題發
生糾紛,詎許平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
10時許,委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上址房屋電表拆
除,以此方式將上開房屋之電力設備強行斷電,妨害賴○○正
常使用該屋供電設備之權利,迄未恢復供電。
二、案經賴○○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平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四)證人即附近住戶洪○○之證述。
(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表4份。
(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4年2月14日、同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
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行為,已直接、
有效妨害告訴人賴○○住居於本案承租房屋之權利,且該屋電
表拆除時告訴人正在屋內,並直接受有冷氣、冷凍櫃等電器
遭強行斷電之影響,其程度當已達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