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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妨害名譽」之記載刪除;第3至4行「前男女朋友」補充為「前同居男女朋友」;第4行「竟故不滿」更正為「竟因不滿」;第7行「許○潔菱」更正為「許○潔」;第8至9行「意圖損害呂○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補充為「意圖損害許○潔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第15行「底部」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許○潔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29卷第115頁),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當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思循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使用不法手段故意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二案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然犯罪動機、目的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等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在網路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並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竊盜、毒品、重利、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再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緝29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眾
             飯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名譽與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通緝甫於113年4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潔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竟故不滿許○潔處理感情方式,明知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及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蒐集與利用,竟未得許○潔菱之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呂○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8時許前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使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
    號暱稱【林賢】,在個人頁面中,以不特定人得以公開、公
    眾皆可共同見聞之方式,張貼「貴校的隨車人員許○潔 許老
    師 是個吸毒者 很喜歡說謊騙人…牠吃藥、偷情 不三不四的
    行為…事實卻是牠 欺騙 偷情 跟別的男人 約會 吃藥…」等
    言並在文章底部標註告訴人許○潔任職之學校暨檢附許○潔之
    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及洩漏許○潔之
    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許○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許○
    潔之服務學校同事,於同日18時許瀏覽臉書時發覺上開留言
    ,並隨即通知許○潔,許○潔方知此事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
    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許○潔於
    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臉書網頁截圖畫面2張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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